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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866号

危善莲与株洲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危善莲,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危善莲,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双溪镇严家团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公交基地。法定代表人肖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智峰,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野鸭冲特*号。法定代表人周常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危善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善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宏军在其姐姐陪同下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处治疗以及杨宏军在住院后恢复状况良好,能下床活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杨宏军失踪之时是因为麻药的效力没有完全消除才导致行为失常,医院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护理义务,就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且杨宏军受伤与被上诉人胡智峰的侵权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及胡智峰应对杨宏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杨宏军没有姐姐,就应该提供相关证明,杨宏军的出走与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其所受伤害,如能查清其伤残等级,则公交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智峰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的辩称在公交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就是杨宏军出走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宣告死亡与医院的医疗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危善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29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胡智峰驾驶湘B130**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月塘路口人行横道附近时,将原告之子杨宏军撞伤,杨宏军由其姐姐及被告胡智峰一同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但因2008年3月14日杨宏军从医院走失,故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进行了终止,且至今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2013年7月10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以(2012)洪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宏军死亡。原告系杨宏军母亲,其认为是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杨宏军的死亡,故应对其死亡承当赔偿责任,而三被告均认为杨宏军的死亡后果与其无关,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湘B130**公交巴士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胡智峰系其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本案中,杨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家人陪同下被送往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处治疗,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中可以看出,杨宏军住院后恢复状况良好,故被告公交公司、胡智峰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杨宏军受伤,但是并未危及其生命,杨宏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公交公司、胡智峰对于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宏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杨宏军是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入院,经治疗恢复状况良好,能下床行动,故杨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对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善莲要求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29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原告危善莲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对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杨宏军的伤情虽系公交公司驾驶员胡智峰交通肇事所致,但是并未危及其生命,杨宏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与胡智峰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公交公司及胡智峰对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杨宏军于2008年2月14日到株洲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一个月后的3月14日从医院走失,走失前,杨宏军系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宏军接受治疗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二审中亦认可杨宏军走失前,一直由她本人或她雇请的人员进行陪护,故上诉人认为杨宏军系因麻药的效力没有完全消除导致行为失常,医院在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护理义务应就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危善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