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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50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中午11时33分,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员的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十九里鑫达学校出发往大杨方向行驶,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在大杨中队门口设卡拦截,王某拒不配合,驾车逃离,民警驾驶警车尾随至本市谯城区大杨镇中心小学时将该车查获。经民警当场清点人数,该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为45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核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中午11时33分,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员的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十九里鑫达学校出发往大杨方向行驶,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在大杨中队门口设卡拦截,王某拒不配合,驾车逃离,民警驾驶警车尾随至本市谯城区大杨镇中心小学时将该车查获。经民警当场清点人数,该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为45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证言,当场清点人数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从事旅客运输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过核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

审 判 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