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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881号

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88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曾用名石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8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从2012年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每天三顿酒,不想干活,双方分居生活,感情逐渐疏远,因家庭收入少,无奈我外出打工。我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要求条件太高达不成一致,我要求离婚。原告提供一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是过不好了,2015年春原告出外打工,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拿走1.5万元存款,我们3.8万元买一辆面包车。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长女高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高佳丽。2015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买一辆面包车。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