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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特监1号之2

肖琪与雷承高、李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琪,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特监1号之2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肖琪,曾用名肖冬香,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原申请人):雷承高,男,1972年7月8日出生,瑶族,居民。原

被

申请人:李斌,曾用名李航,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肖琪称,请依法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雷承高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裁定程序违法,未依法向肖琪送达雷承高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他项权登记的都不是肖琪本人,肖琪当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生育小孩,头一天16时09分才做了剖腹产手术,根本不在新宁县境内。被申请人雷承高称,他项权登记合法,请求驳回肖琪的申请,维持(2015)宁民特字第12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肖琪、李斌共有的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M3前栋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金房权字第112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雷承高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70000元债权及利息(2015年3月底前利息243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75元由肖琪、李斌负担。

本院认为,原申请人雷承高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与原被申请人肖琪有实质性争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12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原申请费775元,由被申请人雷承高负担。

审判长  雷鸿鸣

审判员  邓安仲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