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特监1号之2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肖琪,曾用名肖冬香,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原申请人):雷承高,男,1972年7月8日出生,瑶族,居民。原
被
申请人:李斌,曾用名李航,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肖琪称,请依法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雷承高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裁定程序违法,未依法向肖琪送达雷承高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他项权登记的都不是肖琪本人,肖琪当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生育小孩,头一天16时09分才做了剖腹产手术,根本不在新宁县境内。被申请人雷承高称,他项权登记合法,请求驳回肖琪的申请,维持(2015)宁民特字第12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肖琪、李斌共有的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M3前栋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金房权字第112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雷承高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70000元债权及利息(2015年3月底前利息243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75元由肖琪、李斌负担。
本院认为,原申请人雷承高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与原被申请人肖琪有实质性争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12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原申请费775元,由被申请人雷承高负担。
审判长 雷鸿鸣
审判员 邓安仲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