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国,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申请执行人欧宏涛,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球,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毛金英,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冯建国、欧宏涛与被执行人王金球、毛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金球、毛金英未能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金球、毛金英银行存款104586元(其中执行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80元、执行费145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陈格生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