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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731号

黄爱军与蔡伟庆、余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爱军,蔡伟庆,余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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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31号原告黄爱军。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庆。被告余小英。

原告黄爱军与被告蔡伟庆、余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告蔡伟庆、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伟庆、余小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蔡伟庆向原��借得人民币40万元,3月3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4月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分半。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伟庆、余小英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5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15万元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余25万元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蔡伟庆、余小英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年3月30日被告蔡伟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蔡伟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的事实。

被告蔡伟庆、余小英答辩称:第一,借款是事实,是2009年被告蔡伟庆从原告处借来的,2015年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重新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第二,借款被告蔡伟庆投资于其朋友开办的公司,被告余小英对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借款与余小英无关,不应由余小英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伟庆、余小英于198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期间,被告蔡伟庆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蔡伟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黄爱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壹分半计算。借款人:蔡伟庆2015年3.30号。2015.2.27号40万元整2015.3.30号15万元2015.4.6号25万元”。但被告蔡伟庆仅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蔡伟庆、余小英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5年3月30日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伟庆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伟庆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蔡伟庆约定借款为蔡伟庆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原告提出的该60000元系重新出具借条前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及被告提出的该6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故依照相关规定该60000元应先用于支付2015年4月22日前的利息12104.17元,剩余的47895.8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2104.17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伟庆、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军借款752104.17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已半减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1195元,���原告承担630元,由被告蔡伟庆、余小英承担10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