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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44号

刘继菊与李强、曹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继菊,李强,曹红玲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4号申请执行人刘继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农民。被执行人李强,农民。被执行人曹红玲,农民。本院在执行刘继菊与被执行人李强、曹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强、曹红玲的银行帐户,仅有小额存款,查询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信息,另被执行人李强的房产被本案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