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敬国,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行政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燕,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芝,男,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联通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芝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联通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燕、郭怀德,被上诉人李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两年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基站荒废,强行阻止上诉人拆除基站设施。
三、被上诉人对基站占用土地使用权和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李永红辩称,上诉人的基站一直存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合计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院内宅基地60平方米建地面塔和机房,约定租期10年,从200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租赁费每年16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地面上建好了地面塔和机房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从2006年起,被告因工作原因不再使用该塔,但其未向原告告知也未将铁塔拆除。从2006年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铁塔现仍在原告院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租赁原告的宅基地而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10年,但是在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其基本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在不使用铁塔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告知且不将铁塔拆除,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至今的租赁费16000元,并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即0.8元违约金,计算如下:2006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10年为2920元,2007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9年为2628元,2008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8年为2336元,2009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7年为2044元,2010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6年为1752元,2011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5年为1460元,2012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4年为1168元,2013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3年为876元,2014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2年为584元,2015年租赁费1600元至今150天为120元,合计违约金为15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被告在30日内将铁塔和机房拆除,将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6000元,承担违约金15888元,合计3188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52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经庭审查明,2002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院内60平方米宅基地建地面塔和机房,二审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并未提供相关依据。租赁期满后,上诉人未拆除基站等设施,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被上诉人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在不使用铁塔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告知且不将铁塔拆除,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得超过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违约金可以按照上诉人未付租金16000元的30%计算,应为4800元。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但违约金处理不当。综上所述,通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李成芝土地租赁费16000元,承担违约金4800元。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李成芝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代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