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伏虎庄某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沈某甲、徐某、郑某甲、杨某、沈某乙、郑某乙、刘某、符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6年5月4日,该赌博场所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沈某甲、徐某、郑某甲、杨某、沈某乙、郑某乙、刘某、符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