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务工。2015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卫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邢卫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且造成损失较小,并在亲属帮助下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张某伙同侯某、张某某、范某(三人均已判刑)由侯某提议并共同预谋盗窃原油,并先后两次于2014年4月7日凌晨和9日凌晨,在河北省固安县某村采油四厂永清工区输油管道,由范某和范某某负责开车,张某负责放哨,侯某和张某某负责接管放油,共盗窃原油七车,并将第一次盗窃的三车原油卖给曹某(已判决),获得赃款人民币17500元,后分赃。将第二次盗窃的三车原油卖给曹某后被警方扣押,回收计量为6.4吨,价值人民币30787.2元。上述五人在当天盗窃第四车原油时,同案犯侯某、张某某、范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原油2.6吨,价值人民币12507.3元。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及另三名同案犯在各自亲属帮助下,共同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侯某、张某某、范某某及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金某、史某、马某、王某、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原油回收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某、张某及同案犯侯某、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范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 平
审 判 员 高 爱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存 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