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854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田儒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