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17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廖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宋伟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
书记员 曹明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