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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21号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阳春市春城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粤Q×××××号摩托车在恩平市恩城东华街88酒吧门口路段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237.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郑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定昂

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

人民陪审员  吴坚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