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814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换亲”,属父母包办婚姻。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本无任何感情可言,完全是遵循父母意志,为了兄弟着想,无奈被“捆绑”与被告结婚。在婚后生活中,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平常交流少,夫妻感情无从培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从未给过我一分钱,家庭支出、孩子抚养全靠我一人,为了父母兄弟,我想方设法意图改善双方关系,但经过努力,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培养起来。为此,我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均同意再给对方六个月考验期,现考验期满,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理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实现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斌,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梦娇,××××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梦欣,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腊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关系未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又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经调查,两个女儿均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在北郝峪村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村北,一处在村中间,被告认可村中间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村北的房产为自己父母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在建村中间的房产时儿子赵斌曾出钱出力,为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称南庄村王峰曾向自己借了3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称对此不知情。原告主张在2015年办缝纫机厂时曾借刘家庄村刘占朝30000元,为看病时借刘占朝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调解和好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真正改善,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梦娇、赵梦欣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均愿意随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准予。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北郝峪村中间的房产为原、被告及儿子赵斌的共同财产,其分割应另行处理,本案不议。原、被告对所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方也不予认可,且涉及他人利益,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梦娇、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