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欣颖,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上诉人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而另一案件己经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结束。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因上诉人拖欠货款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如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乙方可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他事项仍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乙方)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事项系要求(甲方)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上述约定中甲方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故乙方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