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040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泮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泮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泮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泮某甲于1992年4月3日在齐河县大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泮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泮某甲性格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多次受伤。被告泮某甲有第三者,我曾经多次提出和被告离婚,被告泮某甲也同意离婚。自2015年12月份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砖瓦房,西屋一间,大门两间,一个整院,共价值十万元。新拖拉机一辆,车斗一个,无腿耧一台,玉米播种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其中欠赵某乙两万元,欠赵某丙两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与被告泮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泮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四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总是在所难免,针锋相对的沟通方式无益于矛盾的化解,夫妻双方都应该反思自己的过错,以理解和包容的心态共同培育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二十四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耐心沟通,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的隔阂。综上所述,原告赵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