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2执511号申请执行人邝斌,男。被执行人李恪华,男。被执行人李灵燕,女。本院依据(2015)宜民二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恪华、李灵燕购买的宜章华申首府XX栋XX号房,现被执行人李恪华、李灵燕已按本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恪华、李灵燕购买的宜章华申首府XX栋XX号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四兵
审判员 王 君
审判员 魏益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