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627号
原告:石林。
被告:陈肖亮。
原告石林为与被告陈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妙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石林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肖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1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意从2014年8月12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归还之日止,违约金计付方法为每天1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每月4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800元,月息2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是违约金以及被告已支付2000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及违约金支付方法的事实。被告陈肖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肖亮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肖亮归还原告石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肖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陈肖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秦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