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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辖终124号

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俊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俊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507598X9。法定代表人陈仁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春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7867525-5。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俊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俊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H20141201)中,虽对争议管辖有约定,但根据该约定,协商解决和申请调解是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管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上诉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俊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H20141201)来看,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可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对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管辖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任艳艳

代理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明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