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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07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3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6号庆华五金水电油漆建材店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置于休息室床上的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3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6号庆华五金水电油漆建材店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置于休息室床上的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情况。2、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其发现包内的7400元被盗窃,其怀疑是3月3日下午请来的广告店工人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取款凭证证实了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5、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7年12月22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配合追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夏

人民陪审员  周 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