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016号
原告: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某。
被告:马某。
原告晋某与被告郭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郭某于2014年7月还款30万元。2015年11月6日,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仍欠原告25万元,并保证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债务已经逾期,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法院邮寄的送达文书被退回,原告亦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