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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88号

姚肖玲与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9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肖玲,黎永连,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陈刘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肖玲,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连,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陈刘仔。

原审

被告:陈刘仔,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姚肖玲因与被上诉人黎永连、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以下简称亿创服饰店)、原审被告陈刘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亿创服饰店系于2004年11月4日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刘仔。姚肖玲表示其是以迪琪尔鞋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亿创服饰店供货;陈刘仔从事鞋类贸易多年,亿创服饰店在大都市鞋城设有专门的采购点,姚肖玲将鞋送至采购点或由其采购员直接从姚肖玲档口拿货,并由亿创服饰店的业务员“陈某乙”在迪琪尔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姚肖玲提供的迪琪尔出货单显示,双方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每张发货单均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价,部分发货单上有“陈某乙”的签名,部分发货单盖有亿创服饰店的印章。2014年12月30日,亿创服饰店向某肖玲出具《欠条》及对账单,其中《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本人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尚欠(迪琪尔鞋业)姚肖玲货款151490元,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大都市鞋城,特立此欠条为证。该《欠条》落款处有亿创服饰店采购员陈某乙的签名及欠款人亿创服饰店的印章;对账单载明了亿创服饰店尚欠151499元,该对账单上盖有亿创服饰店的印章。因亿创服饰店未付款,成讼。另查,陈刘仔与黎永连系夫妻关系。姚肖玲主张黎永连知晓并参与了姚肖玲与亿创服饰店、陈刘仔之间的业务,本案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姚肖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连带向某肖玲偿还货款151490元及利息(以151490元为本金,自姚肖玲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姚肖玲在本案中提交了迪琪尔出货单、《欠条》,以证明其与亿创服饰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亿创服饰店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盖有印章,该《欠条》也载明了亿创服饰店的采购员是陈某乙,并有陈某乙的签字及捺印,且姚肖玲提供的出货单上有亿创服饰店的盖章或者陈某乙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陈某乙是亿创服饰店的采购员,其有权代表亿创服饰店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亿创服饰店应对陈某乙与姚肖玲进行的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经原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姚肖玲与亿创服饰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姚肖玲向亿创服饰店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姚肖玲要求亿创服饰店支付货款1514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给付时间,姚肖玲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陈刘仔作为亿创服饰店的投资人,应对亿创服饰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黎永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陈刘仔与黎永连系夫妻关系,但姚肖玲无证据证实黎永连知晓并参与了姚肖玲与亿创服饰店、陈刘仔之间的业务,故姚肖玲主张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黎永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亿创服饰店向姚肖玲清偿货款15149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15149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陈刘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姚肖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250元,由亿创服饰店、陈刘仔共同负担。

上诉人姚肖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法应由黎永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放弃答辩、放弃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却驳回了姚肖玲关于夫妻债务的诉讼请求,这明显违反了法院的中立性,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亿创服饰店是陈刘仔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陈刘仔对亿创服饰店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黎永连为陈刘仔的妻子,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关系,黎永连应对陈刘仔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的除外。所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夫妻存续期间为标准,除外的情形仅有两种,第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可知:对于本案陈刘仔应承担的债务,一、基于陈刘仔和黎永连是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除外情形,所以对于陈刘仔应负的债务应按照一般标准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属于陈刘仔或黎永连,现陈刘仔和黎永连均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出具材料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刘仔和黎永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永连应对陈刘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强调的是:亿创服饰店是因为老板陈刘仔和老板娘黎永连突然失踪而关门停业的(见原审起诉状),事实上黎永连也是参与商场经营的(店员将每天的营业款汇总后交给她),原审法院在陈刘仔和黎永连逃债的情形下,又撇清了黎永连的还款责任,这势必会使本案将来判决的执行更加渺茫,甚至难以收回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姚肖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姚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黎永连对陈刘仔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所负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黎永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亿创服饰店、陈刘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姚肖玲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欠条和品典出货单。证明黎永连实际参与了亿创服饰店的经营。证据二,证明。证明广州品典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温州品典鞋业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情况。为了印证欠条附上证据二、证据三。欠条的债权人是案外人徐某,广州品典鞋业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实际卖的是温州品典的鞋子,是代理温州品典的,但使用了广州品典的名称。徐某同样是向亿创服饰店供货的,是由黎永连签收货物的。因为欠条没有出现亿创服饰店及新浪潮的名称,姚肖玲提供了徐某的送货单,上面写了新浪潮各门店。而新浪潮就是陈刘仔的亿创服饰店旗下的品牌。证据一、二有原件,证据三是打印件无原件。另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黎永连是亿创服饰店的老板和实际经营者。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在亿创服饰店打工,负责鞋子的采购,其是黎永连的表弟,黎永连和陈刘仔是亿创服饰店的老板,黎永连每天都到亿创服饰店收取销售款,姚肖玲提交的欠条属实。姚肖玲再补充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陈刘仔与黎永连的婚姻登记档案三页。婚姻档案是茂名市茂南区档案馆调取的。婚姻登记上显示的名字是黎永连和陈某丙,事实上是不存在一个名叫陈某丙的人,陈某丙就是本案的当事人陈刘仔。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和户籍资料的照片做对比可见,陈某丙、黎永连应该就是本案陈刘仔和黎永连。证据二,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说明整个茂南辖区不存在一个叫陈家楼的人,印证了陈刘仔的婚姻登记。证据三,陈刘仔和黎永连的户籍信息,原审已提交过,二审再次提供是为了方便二审法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进行核对。证据四,陈刘仔和黎永连及其子女整个家庭成员的信息,进一步印证陈刘仔和黎永连是夫妻关系且生有四个子女。陈刘仔和黎永连是于198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登记后,所以黎永连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在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刘仔与黎永连为夫妻关系,黎永连实际参与经营亿创服饰店,并判决黎永连对陈刘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上诉人姚肖玲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黎永连、原审被告亿创服饰店、陈刘仔并无上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予以维持。结合姚肖玲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黎永连对陈刘仔涉案中所负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肖玲二审补充提交的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刘仔与黎永连的夫妻关系。同时,作为亿创服饰店的员工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陈刘仔和黎永连夫妻共同经营亿创服饰店。此外,根据(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49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黎永连亦实际参与亿创服饰店经营事务。本案债务形成于黎永连与陈刘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黎永连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属陈刘仔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无需其承责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姚肖玲主张黎永连对陈刘仔涉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永连在一、二审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提出答辩或抗辩意见,亦视为其自行放弃了法定的诉讼权利,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姚肖玲补充提交新证据,现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对本案予以相应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黎永连对陈刘仔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25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陈刘仔、黎永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黎永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葛卫东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浩陈烨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