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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94号

聂秋霞与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秋霞,昌黎县妇幼保健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94号原告聂秋霞,市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号。法定代表人卢贵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明,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聂秋霞与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鉴定,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秋霞诉称,2015年9月16日到被告处检查,结果不排除宫外孕或先兆流产,但给了保胎药。22日再次到被告处检查,医生说没发育好建议人工流产,做了手术,之后一直出血,肚子疼。28日到被告处复查,又做了清宫并做了病理。9月30日病理结果出来,被告10月7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没有查出宫外孕。10月9日原告到秦皇岛妇幼保健院,查出宫外孕,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检查未能对宫外孕作出准确判断,延误了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并造成一侧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被告在诊断、治疗、手术和护理上存在过错和延误,导致本有××情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过错和延误与原告的输卵管切除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24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护理费5520元(92元×60天);5、误工费6480元(72元×90天);6、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385元;9、鉴定费21350元,总计112593.5元,要求被告按因果关系参与度60%的过错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患者聂秋霞因停经44天,阴道少量出血10天,于2015年9月16日来我院就诊。经超声和血液化验检查,初步印象:1.宫内早孕?2.宫内胚胎发育不良?3.××患者及其家属交待病情后家属要求保胎观察。给予保胎药物治疗,嘱咐患者及其家属如有出血、腹痛等情况及时来院,1周后复查。患者于9月22日来院复诊。诉阴道仍有少量出血,暗红色,无腹痛。超声检查后行人工流产术,刮出约1.31×5cm大小的似空孕囊样组织,未见明显绒毛。××患者聂秋霞行第二次清宫术。清除宫腔内容物约0.3×0.5cm大小,病理结果回报:子宫内容物为蜕膜样组织、变性坏死组织及变性滋养细胞。××患者聂秋霞行阴道超声及血液检查复查。接诊医生考虑病情很重,结合病理、超声诊断考虑有××变可能,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决定让患方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诊治。××患者在我院的诊治经过,我院认为接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常规,患者就诊时症状不典型,诊断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患者转到上一级医院就诊。故不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6日昌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建议复查胎儿发育:1、宫内孕待查,观察胎芽;2、生化流产不除外;3、宫外孕?4、先兆流产?2、2015年9月22日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人流手术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录××:诊断:1、孕1产0孕7周?2、胚胎发育不良?3、宫外孕不除外?(及时随诊待排除)。处理:可视人流术+局麻。3、2015年10月9日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本一份。××诊断:右侧异位妊娠?建议病理会诊,收住院。4、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2日(复印件)、2015年××、2015年××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各一份。5、2015年9月.16日、2015年××昌黎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血清)各一份。6、2015年9月30日昌黎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病理)一份。病理结果××:子宫内容物为蜕膜样组织、变性坏死组织及变性滋养细胞。7、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昌黎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8、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3日昌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血清)。9、2015年11月2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血清)。10、2015年11月12日昌黎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血清)。11、2015年10月9日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一份(共31页)、书面证明一份。病案××主要诊断: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于2015年10月9日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粘连分解术。书面证明××,患者入院时应为“停经60余天,月经日期为2015年8月2日。”12、2015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患者聂秋霞,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住院,行腹腔镜下手术治疗。诊断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治疗建议:全休一个月。13、昌黎县妇幼保健院转院审批表一份。1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聂秋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在HCG和孕酮检查结果缺少综合性分析、手术中对绒毛组织识别不清、术后病理诊断不明确、超声检查不准确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聂秋霞右输卵管妊娠漏诊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用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40%-60%。1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聂秋霞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4350元和17000元。17、聂秋霞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聂秋霞是城镇户口,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8、周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天9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昌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单12张,金额共计1301.61元。20、昌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1933.56元。2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518.43元。22、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4086.02元。23、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清单一份。24、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9.8元。2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一份,××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共计9395.09元,实际补偿金额3637.31元,自付金额5757.78元。26、交通费票据110张,金额共计1385元。27、昌黎县妇幼保健院领药清单4张。被告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14-18、20-26均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是预交费发票,应以门诊收费收据即证据20计算,证据19和证据20是重合的。对证据27认为没有说明领的什么药物,只能证明在我院领药了,费用已在费用清单中列明了,应以门诊票据为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4-18、20-2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9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且该费用与证据20中的收费重合,本院对证据19不予采纳。证据27系原告在被告处的用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做了超声检查和血液检查,门诊病历××:建议复查胎儿发育:1、宫内孕待查,观察胎芽;2、生化流产不除外;3、宫外孕?4、先兆流产?被告给原告开了孕酮等西药。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再次检查,做了超声检查,门诊病历××:1、孕1产0孕7周?2、胚胎发育不良?3、宫外孕不除外?(及时随诊待排除)。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可视人流术。原告于××到被告处复查,被告对原告行清宫手术,并做了病理分析,病理结果为:子宫内容物为蜕膜样组织、变性坏死组织及变性滋养细胞。××原告到被告复查,做了超声检查和血液复查,被告建议原告到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就诊。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右侧异位妊娠?建议病理会诊,收住院。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于2015年10月9日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粘连分解术。原告在昌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1933.56元。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518.43元。在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票4086.02元。在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19.8元,住院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余额为5757.78元。以上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计12315.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在对聂秋霞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单方的原因,其自行要求对伤残等级等暂不予鉴定,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先予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聂秋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在HCG和孕酮检查结果缺少综合性分析、手术中对绒毛组织识别不清、术后病理诊断不明确、超声检查不准确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聂秋霞右输卵管妊娠漏诊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后原告再次要求对聂秋霞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补充鉴定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秋霞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共计21350元。依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15.59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误工费6480元(72/天×90天,);4、护理费4320元[72元/天×6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1385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9、鉴定费21350元。以上合计金额106454.59元。

本院认为,原告聂秋霞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就诊,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聂秋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聂秋霞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0%为宜。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6454.59元,鉴于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27.3元(106454.59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秋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