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89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琪翔、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官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争吵不断,2013年10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回到宝鸡独自生活至今。期间曾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未果,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2008年在宝鸡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没有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激烈争吵,原告现在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孩子患病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有隔阂,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不属实,2016年5月原告就回过家,且分居生活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认识,2011年8月2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孩子出生后第十五天,经宝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患有聋哑症,2012年7月26日因病在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39.91元;2012年7月29日因新生儿肺炎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045.5元,农合报销2280.8元;2015年12月14日在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预交金1200元;2015年12月21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聋哑症;2.附耳(双);3.先天性内耳畸形(双),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6365.89元;2016年2月3日,孩子安装了人工耳蜗,花费38000元;现孩子在宝鸡进行康复训练,期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曾探望。另查,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原告从2013年10月至今在宝鸡打工,平时居住在其父母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发票、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西京医院门诊预交金票据及中国建设银行消费记录单、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发票、北京宝迪康中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原、被告婚前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五年中,生育一女,虽孩子身体自幼残疾,但双方共同照顾、治疗,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生活是由于双方异地工作的原因所致。孩子的健康正处于康复阶段,更加需要父母的细心照料和关爱。作为父母现阶段更应共同面对困难,承担起抚养和照顾孩子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