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4民初2864号
原告:时某。
被告:车某。
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时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审判员 于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