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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736号

原告南京玄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孙怀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玄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孙怀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736号

原告:南京玄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月苑一村。

负责人:杨利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怀宝,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春兰餐厅个体经营者。

原告南京玄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玄武物业红山分公司)与被告孙怀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武物业红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飞、被告孙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武物业红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470元、公摊公共水电费1696.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05元,合计62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7月起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理费、公共能耗缴费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缴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0.8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管理分摊费用按《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被告应依约缴费,如逾期,则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怀宝辩称,对欠款事实与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之所以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是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购买不久的助力车被盗,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从物业服务费中扣除,但原告一直未予扣除;另外,被告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一直无法使用,原告承诺为被告修理,但原告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孙怀宝承认原告玄武物业红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缴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事由,即使属实,亦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玄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470元、公摊公共水电费1696.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05元,合计62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怀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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