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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871号

窦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窦某,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871号

原告:窦某,女,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秀望,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甲,男,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康泓村居民。

原告窦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催促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未能深刻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年××月××日生一男孩康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打骂我。2015年1月4日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当日,因被告表示改正错误,不在打骂我,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不久被告仍然殴打我,被告还不干家务活。2014年11月份,因被告将我打伤,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康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男孩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彼此有所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