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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87号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任珠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88号。

诉讼代表人: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中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峰、陈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债权本金1.5亿元项下利息4852463.58元属于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事实和理由:《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限额”及“债权余额”仅为债权本金限额或余额,只要债权本金在最高额内,本金项下的利息即使超过了抵押登记最高额,债权人仍就本金及项下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瑾公司辩称:1、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是1.5亿元,超过部分的利息4852468.58元不具有优先有偿的权利,只能是普通债权。2、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的金额是1.5亿元,应以登记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权本金1.5亿元产生的利息4852463.58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中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五矿公司与中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p2014M11S-NTZJ-003)一份,抵押人为中瑾公司,抵押权人为五矿公司。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约定:“(一)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大写)为壹亿伍仟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业务种类、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其中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对应主债权金额人民币420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对应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0800万元)。主合同项下授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包括备用信用证,下同)等。(二)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二条“抵押财产”约定:“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是否需要抵押登记:是。(二)《抵押财产清单》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第八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约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1、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2、抵押权人取消授信额度之日;3、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之日,或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及或抵押人死亡之日……”。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1、第一条(一)中关于‘(其中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对应主债权金额人民币420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对应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0800万元)’的表述仅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该表述不影响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权利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主张土地使用权和∕或在建工程任何部分或全部行使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本息的全部及其他乙方及相关方应付费用。”抵押合同附有《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财产清单(土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五矿公司与中瑾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范围为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北侧地块地下室幢、2号楼幢、3号楼幢、5号楼幢、6号楼幢、7号楼幢、8号楼幢、9号楼幢、10号楼幢,债权金额为4200万元整。同日,双方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种类及范围为: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第××××号,他项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面积:43442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为108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3日。2014年7月1日,五矿公司通过包商银行向中瑾公司汇款1.5亿元,中瑾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向五矿公司支付利息4117500元。2015年10月12日,中瑾公司、案外人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居公司,系中瑾公司的关联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同日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瑾公司、一居公司管理人。2016年1月29日管理人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公布破产债权明细表,认定五矿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债权所产生的利息4852463.58元为普通债权。五矿公司对破产债权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并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管理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五矿公司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金额为1.5亿元为由再次认定五矿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普通债权为人民币4852463.58元。一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与中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涉案债权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中瑾公司对结欠五矿公司债权本金1.5亿元及其利息4852463.58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矿公司主张债权本金1.5亿元项下产生的利息4852463.5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度的,以最高限度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但合同明确约定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5亿元,且双方办理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财产金额亦为1.5亿元,故五矿公司享有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应为1.5亿元,债权产生的利息4852463.58元不属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应为普通债权。五矿公司主张债权利息4852463.5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0元,由五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矿公司对借款本金1.5亿元项下产生的利息4852463.58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否则将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但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贷款金额10800万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肆仟贰佰万元整”,两者合计1.5亿元,该金额应认定为抵押债权的最高限额。现双方之间仅债权债务的本金即达1.5亿元,已达抵押债权最高限额,中瑾公司管理人已认定五矿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利息4852463.58元,五矿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0元,由上诉人五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