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65号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良,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良、被告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85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16518.11元,并应连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32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庆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夏靖借款,双方在常州市××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09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3363.29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可计收复息;被告逾期超过15日,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7698.96元、审核费1207.68元、服务费6189.36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合计15169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夏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且债权转让依法通知被告。现原告成为合法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庆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共还款9期,之后就无力偿还了。现希望同原告进行协商,适当降低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庆(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96元,借款编号0519010259);
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698.9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07.6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189.36元,三项合计15096元;
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夏靖(乙方)与被告刘庆(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259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
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65096元,还款分期数24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为3363.29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
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
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
四、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
五、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夏靖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15196元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499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9期的本金24411元、利息5858.61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夏靖(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夏靖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并以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式,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提交的夏靖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夏靖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已通知债务人刘庆,该合同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已多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其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信访咨询费100元,被告表示认可,且当事人双方已实际按本金65096元履行借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信访咨询费1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实。鉴于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685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6.50元,由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刘庆负担6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