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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4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志峰、谢玉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志峰,谢玉芳,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张眺敏,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朱志峰。被告谢玉芳。被告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8349577P)。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59号22层D。法定代表人武继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朱志峰、谢玉芳、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南枫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无锡南枫公司及南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峰、谢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工行诉称:被告朱志峰至2015年12月1日止结欠其6222330034815522号信用卡项下本金182026.38元、利息13877.98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198404.36元;被告谢玉芳系朱志峰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谢玉芳与朱志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华冠公司为朱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名下苏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工行);南枫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锡南枫公司为朱志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对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请求判令:1、被告朱志峰、谢玉芳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198404.36元以及欠款本金182026.38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华冠公司、无锡南枫公司及南枫公司对朱志峰、谢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无锡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志峰、谢玉芳、无锡南枫公司及南枫公司承担。被告朱志峰、谢玉芳、华冠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无锡南枫公司及南枫公司共同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志峰、谢玉芳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结婚证、上牌公司承诺书、上牌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信息表、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朱志峰、谢玉芳、华冠公司未到庭答辩,无锡南枫公司及南枫公司到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志峰、谢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98404.36元以及欠款本金182026.38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对朱志峰、谢玉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朱志峰、谢玉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志峰、谢玉芳追偿。

四、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的,由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志峰、谢玉芳追偿。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朱志峰、谢玉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506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朱志峰、谢玉芳、华冠公司、无锡南枫公司、南枫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朱志峰、谢玉芳、华冠公司、无锡南枫公司、南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志峰、谢玉芳、华冠公司、无锡南枫公司、南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周优育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