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1998年3月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魏某经事先商谋用农药毒虾食用,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马慢桥村运河河道内,采用倾倒农药(杀灭菊酯)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渔获物140尾。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用于捕捞的塑料桶四只、黄鳝钓十根、擦网一根、射灯一只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魏某供述,证人应某、石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塑料桶四只、黄鳝钓十根、擦网一根、射灯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