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06295号
原告:彭芳宝,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王运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芳宝与被告王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989元,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罗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