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753号
原告:刘巧珠,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母官都村。
法定代表人:温俊禹。
被告: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185号1幢。
负责人:XX飞。
原告刘巧珠与被告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2万元给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5月就不支付利息,到期也不支付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11日在扬州市东城国际大厦16楼(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利息共分12次付清,每次付300元,再加季度分红,2万起,每1万每个季度分红200元。同日,给付原告2万元的收款收据并盖有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和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5月5日,本院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移送至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2016年5月9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对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巧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
人民陪审员 谭文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