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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初41号

中国唱片总公司与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初41号原告中国唱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高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法定代表人骆江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女,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杨雁路88号一层东南侧1号。法定代表人仇小淳,董事长。

原告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因与被告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第三人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伟网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羽、史智军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唱公司诉称:2003年1月10日,中唱公司与赛伟网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合资成立了音像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中唱公司持有公司60%的股权,赛伟网络公司持有公司40%的股权。音像公司成立后,受盗版影响,音像市场环境日益恶劣,公司业务受到冲击,严重亏损。加上音像公司注册后,股东存在转移注册资金的问题,且一直未能补足,造成公司资金紧张,无力继续经营。自2008年开始,公司经营被迫完全停止。现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无法就经营事项达成一致,公司陷入僵局。现公司已停止经营达八年之久,为避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散音像公司。音像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可中唱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音像公司现已无固定经营场所,人员也已解散,处于停业状态。赛伟网络公司作为第三人,其意见是,不同意解散音像公司。理由是,作为大股东的中唱公司,一直控股操控音像公司的实际经营,从不召开股东会,按公司章程办事。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也不更换,霸占公章却无人负责,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唱公司随意挪用音像公司资金,将股东资金挪作他用,导致音像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公司长期处于停滞状态,责任完全应由中唱公司承担。现其要求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责令中唱公司退出音像公司,赛伟网络公司优先购买股东的权益,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责令中唱公司给予音像公司经济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中唱公司与赛伟网络公司合资成立音像公司,音像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中唱公司出资货币1800万元,赛伟网络公司出资货币1200万元。上述投资经北京中宣育会计师事务所以中宣育验字(2002)第6583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验资后中唱公司向音像公司借款1800万元,赛伟网络公司向音像公司借款1202.1万元,二股东抽逃了公司注册资金。后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中唱公司及赛伟网络公司又陆续向音像公司归还借款以便公司正常经营。依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15)第110ZB4669号)的内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赛伟网络公司欠款985.77万元,中唱公司欠款744.19万元。音像公司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并且已经停止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由于审计部门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故审计部门无法对音像公司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庭审中,中唱公司及赛伟网络公司对其抽逃的上述注册资本数额予以确认。后音像公司以国内经济不景气,盗版严重,音像市场环境日益恶劣,音像公司作为主营业务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受到极大冲击,业务日益萎缩,销售额逐年下滑,造成公司连续亏损,等待股东就公司未来发展方向进行决策为由,于2009年起即停止了公司经营,并计划进入清算程序。随后,中唱公司与赛伟网络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就公司未来发展方向进行决策并达成一致,同时就公司的清算问题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音像公司停止经营后,截止中唱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散音像公司时,音像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固定人员办公,亦无必要的资金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庭审中,赛伟网络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提出音像公司股权解决方案,希望将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中唱公司退出音像公司经营。但由于音像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中唱公司实际注资1055.81万元,赛伟网络公司实际注资214.23万元,即使实际减资至1000万元,中唱公司退出公司经营,赛伟网络公司仍需注资785.77万元。为使赛伟网络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实现,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但赛伟网络公司现不具备注资能力,且中唱公司及赛伟网络公司均拒绝再行补足剩余注册资本金,中唱公司及音像公司亦不同意减资的方案,故和解方案无法达成。另查,依据《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章程》第七章第十二条第八款、第十款的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依据章程的规定,现对于音像公司减资,作为股东的赛伟网络公司提出建议,但中唱公司不同意。对于音像公司解散,中唱公司要求解散公司,但赛伟网络公司不同意。公司形成僵局,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有《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章程》、《音像公司2009年无收入的说明》、《2015年审计报告》、《音像公司亏损情况说明》、《音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音像公司股权解决方案》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解散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音像公司自2008年即停止经营,停业达8年之久,现已无经营场所,无固定人员,亦无必要的资金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唱公司与赛伟网络公司抽逃了公司的部分注册资本金,现均不同意补足,中唱公司坚持解散公司,赛伟网络公司虽提出了减资并购买中唱公司股权的和解方案,但因其不具备注资的能力且中唱公司不同意和解,因此,音像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中唱公司与赛伟网络公司之间的和解达到继续经营的可能。对于音像公司减资,作为股东的赛伟网络公司提出建议,但中唱公司不同意。对于音像公司解散,中唱公司提出解散的诉讼,但赛伟网络公司不同意。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形成僵局,鉴于此,中唱公司提出解散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第二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中唱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在收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单),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衡珊珊

书 记 员  陈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