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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152号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司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4日晚,在东海县黄川镇东埠村孙某经营的饭店内,在醉酒的情况下,进入李某、谢某、谢斌三人吃饭的包间,无故殴打李某及拉架的谢某,并在僵持的过程中持刀追逐李某、谢某、谢斌。被告人陈某在追逐无果后又持刀返回饭店继续寻找李某等人,遇民警出警至现场仍不停劝阻,持刀欲捅一旁劝说的无关人员谢小八,被民警及时制止并夺下刀具,后又随意将饭店餐桌玻璃打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未出庭证人谢斌、谢小八、王小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谢某、孙某的陈述,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刀具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陈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到案后因醉酒并未对案件事实做出供述,不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酒后无故殴打、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且随意损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能回忆起来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以及这些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定坦白的构成要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故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构成坦白以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准确,应予维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东风

审判员  邢 刚

审判员  徐家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