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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607号

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民委员会与王二后、张伟伟、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民委员会,王二后,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张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英,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英,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住所地站村呼包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宝鑫,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龙,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副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新建路粮食局宿舍1管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后、张伟伟,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域服务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沟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后、吕俊生,被上诉人王二后、张伟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英,原审被告区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龙、韩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沟门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1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二后、张伟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王二后、张伟伟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由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与沟门村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而来的,属于母合同与子合同关系。王二后、张伟伟诉称的2010年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用其二人的承包地5.16亩,征地补偿费206400元,是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与沟门村《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涵盖范围内的数目;2、依据2012年3月1日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与区域服务中心和沟门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合同约定“高速公路征用乙方(王二后、张伟伟)承包的土地5.16亩,该土地性质属粮、果林套种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4万元,共应补偿206400元。由于该地部分权属与寿阳营村委会和沟门村部分村民存在争议,乙方(王二后、张伟伟)先领取50%的补偿款即103200元,剩余50%的补偿款,如寿阳营村委会和沟门村部分村民持有有效判决或确权决定书,确认该地内有其份额,再行解决”;3、2014年9月董拴拴等十五户沟门村村民起诉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确认《果园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后上诉经二审(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认定,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虽然不是《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合同相对人,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150亩土地包括了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承包过的57.14亩地。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主张沟门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一轮谁承包的土地,第二轮还属于谁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未与其协商或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沟门村委会和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三人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二轮延续一轮承包的土地又承包给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三人,沟门村委会和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签订《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作为利益主体有权要求确认《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沟门村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第一轮承包台账无法清晰明确每个人承包土地的四至及数量,沟门村委会在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确认不明,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故本案争议实质是董拴拴等15位上诉人与沟门村委会和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之间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150亩土地中的57.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对谁享有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董拴拴等15户沟门村村民现正申请乡政府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在确权过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沟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王二后、张伟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沟门村委会上诉状中大部分内容是另外一终审案件所判决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沟门村委会所引用的(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关于两村土地的确权问题已经解决。区域服务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区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与区域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区域服务中心不是征收土地一方,也不是土地征收受偿一方,区域服务中心只是土地征收款保管方,实际发放人是沟门村委会,征收款发放程序是由沟门村委会上报发放手册,然后区域服务中心才发放,区域服务中心发土地征收款不针对受偿人,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区域服务中心没有办法发,因此不存在区域服务中心占有征地款一说。本案存在沟门村委会和王二后、张伟伟签订《征收协议》,其中地上附着物、青苗款等是给耕种人的,土地征收款应给土地所有人,双方没有向区域服务中心出具分配方案,也是无法发放的原因。王二后、张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沟门村委会、区域服务中心给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103200元和违约金51600元,共计1548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陶思浩乡人民政府、沟门村委会及果园承包人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沟门村西路以西,高速公路南侧,东从南北路路边算起向西延长,总长700米、南北长从北面高速公路铁丝网算起向南延长147米,总面积150亩。承包期限50年,从1998年至2048年。内容为:

一、沟门村委会经陶思浩乡政府批准,将村西南150亩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栽种经济林,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享有土地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村委会和其他人无权干涉,如果在承包期内与外村发生土地纠纷,村委会应出面负责解决。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所承包部分栽种的经济林向他人转让,但对方必须继续向村委会交承包费。

二、承包人从承包之日起八年后开始向村委会按每亩20元上交承包费,承包费上交办法八年后陆续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以前八年不计承包费。

三、在承包期内,如果承包人所种的经济林遭受某种自然灾害,村委会应给承包人减免承包费,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承包人不能拖欠承包费。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可单独毁掉合同。合同签订后,2009年该果园承包人陈占表、陈愣愣将二人在果园内承包的100亩转给张伟伟、王二后。该果园的承包费因使用了王二后、张伟伟高速公路以北的“学子林工程”的征地款,故村委会以此折抵了该果园的承包费。2011年陶思浩村、沟门村、寿阳营村因该果园所在地界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2011年10月12日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土左国土资【2011】128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决定,认定该地段的争议区域内无寿阳营村的土地。2012年3月1日王二后、张伟伟与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一、高速公路征用乙方(王二后、张伟伟)承包地的土地5.16亩,该土地性质属粮、果林套种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4万元,共应补偿206400元。

二、由于该地部分权属与寿阳营村委会和沟门村部分村民存在争议,乙方(王二后、张伟伟)先领取50%的补偿款即103200元,剩余50%的补偿款于高速公路四改八项目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在高速公路施工期间,乙方(王二后、张伟伟)要负责该地段内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保证高速公路顺利施工。

三、如寿阳营村委会和沟门村部分村民持有有效判决或确权决定书,确认该地内有其份额,乙方(王二后、张伟伟)必须退还从甲方(区域服务中心)处多领取的款项。

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除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还需向对方承担所涉征地款50%的违约金。2012年3月12日经沟门村委会、区域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审批,王二后、张伟伟领取了50%补偿款即103200元。2013年11月27日区域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审批同意另外50%的补偿款,但沟门村委会未同意发放,故至今未发。一审法院认为,一、陶思浩乡人民政府、沟门村委会及果园承包人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以折抵方式将承包费交付,该合同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后陈占表、陈愣愣又将该果园属于自己的份额转包给王二后、张伟伟,且王二后、张伟伟已给付转包费3万元,故本果园的实际承包人为王二后和张伟伟,而且在补偿协议书落款处也有王二后的签字,故王二后是适格主体。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由于该地部分权属与寿阳营村委会和沟门村部分村民存在争议,乙方(王二后、张伟伟)先领取50%的补偿款即103200元,剩余50%的补偿款于高速公路四改八项目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在高速公路施工期间,乙方(王二后、张伟伟)要负责该地段内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保证高速公路顺利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补偿行为所附的条件即寿阳营村与沟门村的权属争议已于2011年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土左国土资【2011】128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决定,已对该地段进行了权属确权,而且经一审法院询问高速公路四改八项目已于2011年竣工,所以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按协议规定给付王二后、张伟伟剩余50%的补偿款。

三、根据协议书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除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还需向对方承担所涉征地款50%的违约金。由于沟门村委会和区域服务中心未按协议规定给付王二后、张伟伟剩余50%补偿款,故沟门村委会和区域服务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庭审中,沟门村委会和区域服务中心对王二后、张伟伟诉请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故对王二后、张伟伟诉请的违约金损失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土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伟、王二后剩余土地补偿款103200元、违约金30960元,共计134160元。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沟门村委会和区域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沟门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王二后、张伟伟剩余土地补偿款103200元及违约金30960元,区域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2月20日由沟门村委会与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分别盖有陶思浩乡人民政府及沟门村委会的公章,还有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三人的签字,因此合同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一经生效,承包方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即取得合同中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2009年陈占表、陈愣愣将二人在果园内承包的100亩土地转让给张伟伟和王二后,但该转让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合同中的约定,故该转让行为有效,承包经营权不随此转让行为而灭失,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张伟伟与王二后现实际享有合同中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张伟伟与王二后依据《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而产生的争议,不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述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范畴。关于沟门村委会称本村15户村民实际享有《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150亩土地中的57.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依法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审理判断,张伟伟、王二后提供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证明其二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沟门村委会只有其单方陈述,至今未提供15户村民享有57.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属证明用于否定陈占表、陈愣愣、张伟伟依据《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沟门村委会称本案争议土地中有另外15户村民的57.14亩土地及本案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是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证明张伟伟、王二后具有承包经营权,而2011年10月17日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给区域服务中心“关于对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陶思浩村、沟门村、寿阳营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补充说明”中,也明确了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寿阳营村的土地,而对于争议的57.14亩土地沟门村15户村民至今未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高速公路已于2011年竣工,因此,2012年3月1日由甲方区域服务中心与乙方张伟伟、丙方沟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委会应当给付张伟伟、王二后剩余50%款项103200元。沟门村委会、区域服务中心在《协议书》中给付条件已成就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区域服务中心虽然在答辩中提出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但对此区域服务中心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沟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沟门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