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生于1952年2月21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秦某甲先后从补某某、“段老头”等人处获得三支火药枪,并将该三支火药枪藏匿于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家中。2016年6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该三支火药枪予以查获,并依法予以了扣押。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补某某、唐某某、秦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大琼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三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明
代理
审判员 孔令明
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