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1430号
原告:成都锐胜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街道办事处蔚蓝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
法定代表人:帅兴国。
委托代理人:张兴辅,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锐胜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资中县,本案不应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该住所地址已由宜宾市兴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核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兴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