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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323号之一

曹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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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邓某,女,汉��。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沙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邓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婚生子曹德祥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沙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隆彬

审 判 员  廖应琼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