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7932号

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鲁德月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鲁德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67房间。法定代表人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月,女,198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成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德月劳动争议一案,学成世纪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鲁德月的委托代理人吴圣奎、苏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德月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鲁德月原系学成世纪公司员工,后学成世纪公司无故与鲁德月解除劳动合同,鲁德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鲁德月对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学成世纪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118620.69元;3.学成世纪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年终奖15520元。学成世纪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鲁德月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鲁德月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学成世纪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鲁德月月工资为10000元,学成世纪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2014年3月实发工资2298.85元;2015年1月23日,鲁德月生育一女。一审庭审中,鲁德月主张学成世纪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当日与学成世纪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何×发生争执,此后未继续工作。鲁德月就上述主张提交其与何×及人力资源部其他员工的谈话录音,在鲁德月与何×的录音中,显示有“你在3月9号的时候已经正式被解聘了……你已经不是这儿的员工了,请你带好私人物品离开这个办公区……为什么不跟我发纸质的通知。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已经发过了。我没有收到。何时发的?2月11日号……你自己也签过字了。我没签过字,我没收到”等对话内容。学成世纪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学成世纪公司主张鲁德月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9日,此后未再正常上班,认可2014年3月28日鲁德月与其员工何×商谈工作方面的事情,双方也确实发生了争执,此后鲁德月未再到其处。鲁德月为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除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15520元、2014年4月15日发放的2298.85元,该期间其他月份实发工资金额均为8092.92元。鲁德月主张其中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款项系2013年的年度奖金;2014年4月15日发放的款项系2014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学成世纪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鲁德月主张的年终奖金发放情况。一审另查,鲁德月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7日,石景山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裁决:

一、学成世纪公司支付鲁德月2014年3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5142.92元;

二、驳回鲁德月的其他仲裁请求。鲁德月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掌握有关员工的入职、离职、工资发放、出勤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学成世纪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鲁德月于2014年3月9日离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鲁德月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并被学成世纪公司辞退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学成世纪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终止,但鲁德月于2015年1月23日生产,故劳动合同截止时间应顺延至鲁德月哺乳期结束,即2016年1月23日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2016年1月23日,此后双方并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鲁德月要求2016年1月23日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鲁德月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3月9日,故学成世纪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差额,现因鲁德月于2015年1月23日生产,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学成世纪公司所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4598元(10000元×10个月+10000元/21.75天×15天-2298.85元)。另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处于产假期间,关于产假工资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鲁德月主张的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年终奖,鲁德月未就该主张举证,且鲁德月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未为学成世纪公司提供过劳动,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鲁德月的劳动合同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鲁德月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十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鲁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学成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学成世纪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通知鲁德月,约定双方于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鲁德月签字认可。鲁德月未按时交接,且于3月28日与学成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之后再未曾提供过劳动。根据上述事实,首先,学成世纪公司己依法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次,即使鲁德月认为劳动关系仍存续,但其3月9日后再未正常上班。按照学成世纪公司制度规定,其旷工行为己达到解除条件。此外,鲁德月怀孕系发生于学成世纪公司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不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德月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学成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学成世纪公司与鲁德月于2012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鲁德月已与学成世纪公司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鲁德月本人背书同意。3.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2.0,证明鲁德月即使认为其劳动关系存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按照学成世纪公司制度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制度。4.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2.0OA截图,证明学成世纪公司制度的效力。5.鲁德月入职承诺书,证明鲁德月完全知悉并了解公司规章制度。6.OA系统对群体员工推送核心制度的拷屏及鲁德月确认知悉制度的后台数据留存截图,证明学成世纪公司制度的效力。7.考勤记录截屏,证明鲁德月自2014年3月9日后未到学成世纪公司上班,即使其认为劳动关系存续,其行为构成旷工连续3天,学成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证明学成世纪公司因鲁德月旷工发出的解除通知。9.证人证言,证明鲁德月已于2014年2月11日知悉并同意与学成世纪公司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鲁德月3月28日到学成世纪公司,拒绝签收学成世纪公司提供的因旷工导致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与证人发生冲突报警处理。9.鲁德月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鲁德月怀孕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当时已与学成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鲁德月发表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同意二审法院接纳将上述证据;2.劳动合同的字是鲁德月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没有异议。3.鲁德月没有见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背面的字迹中,“书面”二字肯定非鲁德月书写,剩下的内容因为时间间隔太久,记不清了。当时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4.出生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证人何×未到庭接受询问。6.其余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学成世纪公司的所谓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为证明其主张,鲁德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休假申请单,证明鲁德月正式履行了请假程序。2.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证明学成世纪公司与鲁德月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鲁德月明确表示继续上班。经庭审质证,学成世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休假申请单没有原件,也没有学成世纪公司的签章。根据学成世纪公司提供的考勤制度,婚假需要经过人力资源部签字同意,鲁德月并没有完成签批流程,属于无效。此外,鲁德月申请休假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至3月14日,与学成世纪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鲁德月自2014年3月5日开始即未经批准不来上班的事实。2.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入职通知书、谈话录音、银行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京石劳仲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学成世纪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了与鲁德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学成世纪公司主张,在鲁德月怀孕前,学成世纪公司两次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学成世纪公司确于2014年2月11日与鲁德月就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了协商,但彼时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尚未到期,鲁德月既未明确表示同意,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学成世纪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查明事实可知,前述协商后,学成世纪公司、鲁德月已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产生了纠纷,双方就鲁德月之后的出勤情况各执一词,而学成世纪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鲁德月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学成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鲁德月的劳动合同有充分依据。据此,学成世纪公司关于因鲁德月旷工故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学成世纪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且鲁德月于2015年1月23日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鲁德月哺乳期结束,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学成世纪公司应当支付鲁德月产假以外相应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妥。综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宋 晖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雅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