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344号原告杨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花果村罗家坝组11号。被告肖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花果村罗家坝组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