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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70号

盛秀蕊与王扩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扩龙,盛秀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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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扩龙,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蕊,滨州多姿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洳宾,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扩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7日,诉讼双方于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安排:双方有一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无身孕;财产处理方面:双方有一处房产,黄河十二路1166号6号楼1单元502室,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无异议;其他: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中分别由诉讼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盛秀蕊多次要求王扩龙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王扩龙拒绝配合办理,为此盛秀蕊诉至本院。诉讼双方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宇涵户口落在盛秀蕊哥哥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民事合同,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1166号6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的归属,且王扩龙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未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对盛秀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66号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盛秀蕊所有,协助盛秀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扩龙提出财产分割并非诉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王扩龙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未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王扩龙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66号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盛秀蕊所有;

二、王扩龙协助盛秀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扩龙负担。宣判后,王扩龙不服上诉称,双方离婚当初,是为了上诉人老家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的确权登记问题而作出的“假离婚”,上诉人的老家是山东省单县谢集乡十里铺行政村宋庄,村里规定凡是在外工作的单身人员如果把户口转到村里,可以享受与本村现居住人员相同的待遇,可以分到宅基地和承包地,并且给予确权,允许流转,于是我们商量办理“假离婚”手续,然后把上诉人的户口转回老家。《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下论证可充分说明:第一,���于子女的安排,《离婚协议书》是这样写的:“双方有一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而事实上,我们双方有两个孩子,还有一个女儿叫王宇涵;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作出安排;第二、关于财产处理,《离婚协议书》是这样写的:双方有一处房产,黄河十二路1166号6号楼1单元502室,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实上,该房产并不是我们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是上诉人购买的单位住房,是上诉人的父母省吃俭用节省下的钱给上诉人缴纳的首付款,上诉人的一家老小现都居住在该房中,该房产在2007年6月20日办理的房产证,而我们双方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09年2月10日,在我们双方结婚近两年前,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而真正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在该《离婚协议书》上写上。还有如下一些事实也能证明我们双方是“假离婚”。1、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的妹妹举行结婚仪式,我们两个作为哥哥和嫂子共同出席了婚礼。2、我们开始经营滨州市隆盛达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又成立滨州多姿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还是该公司的监事,如果是“真离婚”,上诉人不可能作为该公司的监事!3、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先后40余次从上诉人在农村信用社理财账号62×××82向被上诉人6222081613000402152账号转款84余万元;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先后六次从上诉人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上向被上诉人6222081613000402152账号转款114000元,如果双方“真离婚”,上诉人的钱不可能转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的内容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本案重审。

被上诉人盛秀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是否“真假离婚”并非是本案争议焦点,也不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首先,上诉人上诉状中罗列了大量双方属于假离婚的证据和陈述观点,但答辩人认为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经登记离婚即具有不可撤销性,上诉人以属于假离婚而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赋予离婚当事人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所涉财产权的变更或者撤销权,但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度一审庭审时,协议签署时间已近三年,上诉人未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此协议自始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即使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产,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做出的归女方(答辩人)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此协议确认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同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离婚有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对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2、必须是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他人不得代理。3、必须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假离婚当事人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离婚登记无效,或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收回离婚证。本案中,上诉人王扩龙与被上诉人盛秀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证至起诉时并未被婚姻登记机关宣告登记无效,离婚证也未被婚姻登记机关收回,原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对于离婚协议诉讼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1166号6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产归被上诉人盛秀蕊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该房产归被上诉人盛秀蕊所有,上诉人王扩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种种理由均不足以对抗离婚协议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扩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