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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544号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巨祥空心保温砖厂、原审被告姚和喜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嫩江县巨祥空心保温砖厂,姚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祝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黑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副秘书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巨祥空心保温砖厂。经营者:田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收,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姚和喜,男,汉族,个体业主。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巨祥空心保温砖厂(以下简称巨祥砖厂)、原审被告姚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商初字第79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被上诉人巨祥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收、郭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纸欠条不能证实交易是否客观存在。2.姚和喜不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具有唯一性。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4.一审想当然的认定姚和喜欠钱是错误的。5.一审对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欠条要求鉴定显然错误。6.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定欠条上的“姚和喜”就是江苏泰州的姚和喜。7.欠条上只有姚和喜签名,并无长城公司盖章,认定长城公司为债务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8.巨祥砖厂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9.一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应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理由与结果矛盾。10.姚和喜无代理权,其签署的欠条对长城公司无效。巨祥砖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请求依法应当给予驳回。主要体现在:(1)本案的欠条是确定本案债务关系的直接凭证,上诉人对欠条有异议应提出鉴定,一审没有提出司法鉴定,在上诉过程当中提出相应质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鉴定样本完全可以由项目承包书等其它姚和喜签名的凭证作为样本予以鉴定。所以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司法鉴定,法院应当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谈到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民事案件只要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即可,欠条是最直接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确认欠条的证明力。(2)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本不存在说不清楚的情况,何况有欠条予以佐证。(3)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对于相关事实给予了认定,法院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更能体现司法公正,这不是思维定式的问题,而是有法可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的采信都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上诉人强调姚和喜下落不明,无法提交样本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是上诉人推脱责任的表现,按照法定程序只要申请鉴定就可通过鉴定确定真实性。(5)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来反驳一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等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并确认,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姚和喜的身份也经过合法审查,否则不能确定泰州的姚和喜就是本案债务人,并且在其他案件中对于姚和喜的身份也已依法予以确认,所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7)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解错误。从履行义务上看,上诉人为债务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8)关于本案当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从程序上上诉人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当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是针对法庭笔录中对于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的才可以申请补证,根本不是什么补充意见能够确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9)长城公司承担责任,欠条就可以充分说明该事实,免烧砖和红砖是用于该公司承揽的辰鹰乳业工程,该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承担责任。(10)一审判决理由不存在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确认了上诉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后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确定了最终责任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减少诉累,判决姚和喜承担责任,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11)本案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无代理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姚和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驳回。巨祥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6,876.00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本地区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87%支付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将其“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施工。2013年4月13日,长城公司授权长城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姚和喜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长城公司聘用姚和喜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由姚和喜承包,姚和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长城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利润。《项目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姚和喜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姚和喜购买了原告生产的空心砖和免烧砖。2013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扣除已付110,000.00元后,尚欠96,876.00元,姚和喜给原告出具了96,876.00元欠条,欠条上除了姚和喜本人签名外,还有原告自称是姚和喜聘用的材料员廖庆丰的签名。欠条上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和喜是被告长城公司聘用的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的负责人,姚和喜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了原告空心砖、免烧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长城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姚和喜与长城公司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该项目由姚和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虽然该约定属于姚和喜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但对协议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即本案的最终债务人是姚和喜,故本案债务应当由姚和喜负责偿还,长城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因本案的债务是没有固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姚和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巨祥空心保温砖厂欠款96,876.00元;

二、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和喜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00元,公告费350.00元,均由被告姚和喜、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和喜作为长城公司聘用的的负责人,在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施工期间,购买了巨祥砖厂生产的空心砖和免烧砖,尚欠价款96,876.00元,该款应当由姚和喜负责偿还。长城公司虽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长城公司,姚和喜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外行为足以使巨祥砖厂相信姚和喜代表长城公司,故长城公司应对姚和喜尚欠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欠条并未记载欠款偿还期限,不能认为巨祥砖厂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元,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