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0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负责人:于述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健,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刘俊秀,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被告肖健、刘俊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蓝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