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387号
原告:周建国。
被告:周荣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主要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周荣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昌、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张家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荣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周荣昌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与由张志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304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170元。因被告周荣昌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庭核实,并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若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对车损及交通费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
三、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负全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周荣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2时19分,被告周荣昌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79KM+000M处地方时,与由杨靖华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相撞,因撞击力,沪A×××××号小型轿车继续碰撞由张志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周荣昌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靖华、张志民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荣昌、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