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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014号之一

周建强与居东、李高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建强,居东,李高森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0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建强,居民。被执行人居东,被执行人李高森。申请执行人周建强与被执行人居东、李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居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周建强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被执行人李高森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如被执行人居东、李高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执行人居东、李高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周建强与被执行人李高森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李高森于2016年8月1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万元,再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000元;

二、被执行人李高森若按上述协议第一条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不再就本案余款向被执行人李高森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李高森按判决书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三、执行费1870元,由被执行人李高森于2016年9月20日前交至高邮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