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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行审222号

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潘其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潘其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4行审222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洪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淮安市淮阴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淮安市淮阴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潘其国。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淮阴区卫计委)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卫医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位于淮阴区幸福新苑XXX面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外挂有“牙齿美容”标牌,被申请人正在为曹安义进行牙科治疗,并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本人的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诊疗收入无法查清。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淮卫医查扣决〔2015〕40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登记的药品、器械;2、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阴区卫计委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淮阴区卫计委申请强制执行淮卫医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君

审 判 员  徐银海

人民陪审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