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5980号原告金华市金城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立交桥东南侧。投资人施建新,厂长。被告金华市明宏旅行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达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颜青锋,职务不详。被告孔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金城纸箱厂诉被告金华市明宏旅行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孔黎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金城纸箱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城纸箱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金城纸箱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金城纸箱厂负担。
审判员 王 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