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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执69号之一

高润民与李少文、夏国良、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润民,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李少文,夏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1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润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少文,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夏国良,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润民与李少文、夏国良、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少文、夏国良、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高润民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李少文、夏国良、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润民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润民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昌海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郑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