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313号
原告:罗正云。
被告:张雷。
原告罗正云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雷因需陆续向原告罗正云购买蔬菜,2016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雷确认尚欠原告罗正云货款23800元。后被告张雷未支付原告罗正云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正云货款23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鲍芙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